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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4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钟汉兴与伍妃英、谢发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汉兴,伍妃英,谢发龙,湛江市坡头区麻斜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04民初1296号原告:钟汉兴,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佩娟,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东,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妃英,女,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谢发龙,男,汉族,1991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岳,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坡头区麻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麻斜街10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贵,男,汉族,1963年9月10出生,系被告湛江市坡头区麻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琪,男,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系被告湛江市坡头区麻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汉兴诉被告伍妃英、谢发龙、湛江市坡头区麻斜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汉兴以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证实其与被告伍妃英、谢发龙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的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为由,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汉兴撤回对被告伍妃英、谢发龙、湛江市坡头区麻斜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钟汉兴负担。审判长  黄木荣审判员  林小红审判员  严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