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文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刘艳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刘艳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762号原告王文龙,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责人艾秀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系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芬,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御点江山大厦三楼北侧。负责人张玉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原告王文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刘艳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王文龙79392元(医疗费3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5436元、误工费11396元、伤残赔偿金226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7500元、车辆损失159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2646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艳芬负担30%,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司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车损险赔偿1727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27日20时40分,司强驾驶吉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行725公里+200米处时,与张伟驾驶的辽XXX**小型面包车发生追尾相撞后,造成司强、张伟现场死亡,吉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者王文龙受伤。辽XXX**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XX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额为200000元。事故经认定,司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龙不承担责任。刘艳芬系张伟母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辩称:应先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文龙进行赔偿,其次由我公司在司乘险范围内赔偿,乘客险限额为一座十万元,王文龙为一座人员,因此保险金额应计算至十万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提交答辩状辩称:辽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辽XXX**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司强及标的车司机张伟当场死亡及司强车辆上的乘客王文龙受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伤者的医疗费。死者与伤者所赔偿的费用请贵法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合理分配。车辆损失在交强险物损2000元限额内赔付。我司对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赔偿。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刘艳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7年01月27日20时40分,司强驾驶车牌号为吉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吉XXX**挂,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北行725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张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辽XXX**小型面包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司强、张伟现场死亡,吉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吉XXX**挂乘车人王文龙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龙不承担责任。辽AE9A**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XX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车上司机乘客责任险100000×2座及机��车损失险172744元。庭审中,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对王文龙提交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视为放弃。王文龙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2478元。王文龙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王文龙于2017年1月27日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2017年1月30日出院,住院3天,王文龙于2017年1月30日入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2017年2月10日出院,住院11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436元(120元×45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护理期为45日,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1396元(113元×100日)。王文龙是农业家庭户口,且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00日,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元×20年×10%)。王文龙于1984年12月15日出生,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文龙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王文龙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900元。王文龙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王文龙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7500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营养费用为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159744元,王文龙提交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关于吉XXX**车辆定损协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元,王文龙儿子王赞博,2006年11月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有两个扶养人,本院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费11000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文龙需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王文龙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63143元(医疗费3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5436元、误工费11396元、残疾赔偿金22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500元、车辆损失159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车辆损失159744元,其中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车辆损失157744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110420元(157744元×70%)在机动车损失险172744元限额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予以赔偿。47323元(157744元×30%)应由刘艳芬予以赔偿。医疗费3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52378元,其中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用42378元。护理费5436元、误工费11396元、残疾赔偿金22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元,共计471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死者司强,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王文龙6345元【47120元÷(47120元+769686元)×110000元】,剩余40774元及剩余医疗费用42378元,共计83153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58207元(83153元×70%),在机动车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予以赔偿。24946元(83153元×30%)应由刘艳芬予以赔偿。鉴定费1170元(3900元×30%)应由刘艳芬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文龙合理经济损失1834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文龙合理经济损失58207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赔偿王文龙合理经济损失110420元。四、刘艳芬赔偿王文龙合理经济损失734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王文龙负担3689元,由刘艳芬负担1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乃 明代理审判员 穆 沙 沙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