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卢俊梅与庾连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梅,庾连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407号原告:卢俊梅,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是京山县,现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权,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是京山县,现住京山县,系原告卢俊梅之夫。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庾连青,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卢俊梅与被告庾连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权、张韬、被告庾连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64.56元(其中医疗费7049.56元、护理费895元、生活费200元、住宿费40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误工费86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到自己的责任田时,看见被告将上面稻田的水放入自己的秧田里,担心自己刚播的种子被冲坏,即上前堵放水口,被告见状将原告推倒在水田里,且掐住原告的脖子用拳头朝原告的头部、耳部猛击数拳,原告的丈夫听到原告的“救命”声赶来被告才罢手。原告受伤后回家休息。第二天因头昏头疼到京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诊断为脑震荡、左耳听力减退、耳呜,出院后需休息和加强营养。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还在田里做事,并没有回家休息,原告第二天才去的医院,这中间有十几个小时,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受的伤;原告的赔偿项目不知道怎么计算的,希望法院公正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被告对其中一、三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对证据四中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将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提出异议,对被告出院后又医治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五只是一张没有印章的收据,不能证实住宿费400元;认为证据六系定额发票和加油票据,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作如下认证:关于证据二,其中有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张志权、曾祥兵、李章贵的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但除原告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告殴打了原告,结合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案,在被告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在原、被告纠纷过程中造成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写“挥拳打其头部”证据二中无证据支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因本案被罚款五百元。故对证据二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以及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被告对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4883.76元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761元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因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将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340.50元不能作报销依据,原告表示放弃。对京山县人民医院2017年5月16日和2017年6月28日的二张检查单据(分别为204.3元和484.3元)因系原告检查和复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017年6月16日在京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375.7元)因有病历佐证,予以采信。对原告2017年7月28日京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709.06元。关于证据五,原告虽提出住宿费400元,但只提供100元的收据1张,该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6张及加油票据2张共计1100元,因交通费单据均为100元的定额票据,加油票据也不能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伤后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交通费300元左右,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到自己耕种的稻田时,看见被告将上面稻田的水放入自己的稻田里,担心自己刚播的种子被冲坏,即上前堵放水口,被告不让堵,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在堵放水口时被告将原告一推,原告推倒在水田里,原告即用锹打被告,被告将原告按倒在稻田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第二天因头昏头疼到京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5月17日,原告经医院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左耳听力减退、耳呜,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原告左耳听力减退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61元。2017年5月27日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脑震荡;其他诊断,左耳听力减退、耳鸣。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月,1月后复查头部MRI排除颅内慢性血肿形成可能;左耳听力减退及耳鸣定期复诊。原告卢俊梅系农业家庭户,本案发生前在京山县新市镇××村××组务农。被告庾连青对原告卢俊梅左耳听力减退、耳鸣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未提出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卢俊梅和被告庾连青作为所耕种责任田相邻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放水发生纠纷后未冷静采取正当方式解决,而是相互对抗,以致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放水时未与原告商量,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先将原告推倒,后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发现放水口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即动手堵放水口,在被被告推倒在水田后,即与被告发生打斗,其对作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庾连青对原告卢俊梅各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庾连青提出其没有殴打原告卢俊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在场证人的证词,可以证实被告在将原告按倒在稻田后,双方发生过扭打;除原告卢俊梅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庾连青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病历,在被告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在原、被告纠纷过程中造成的,故对被告庾连青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670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在医院住院10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10天)。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0天,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共计40天,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6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47.89元(31462元/年÷365天×40天)。原告所诉误工100天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护理时间为10日,原告的护理费为895元(32677元/年÷365天×10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根据医嘱和本案实际,酌定营养费4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生活费200元和住宿费4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300元,系指原告卢俊梅受伤住院后家里谷种烂了的损失,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2151.95元(医疗费67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95元、误工费3447.8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元),被告庾连青赔偿原告卢俊梅损失8506.37元(12151.9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庾连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俊梅损失8506.37元;三、驳回原告卢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卢俊梅负担135元,被告庾连青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