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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艾显威与被告莊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显威,海阳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398号原告:艾显威,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冯春雨,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莊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榆山街****号。法定代表人:莊培领,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艾显威与被告莊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显威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莊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了被告开发的海阳明珠小区XX幢XXXX室(简称涉诉房屋),房价款541,418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71,418元,另370,000元则由原告办理住房贷款并由贷款行直接支付被告,而原告则自2013年1月起的300个月内,于每月2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由于被告迟迟不能交付涉诉房屋,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就善后事宜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及截止2014年12月原告所偿还的贷款;2015年1月至5月应偿还的贷款由被告偿还。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约定,导致原告因无力返还剩余贷款而不能解除贷款合同,只能继续履行贷款合同,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41,418元及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所偿还贷款中的利息部分(如果此后继续发生利息损失,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莊源房地产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张铁千代理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海阳明珠认购书、被告№X收据、(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及原告支付的首付款数额。2、(原、被告及海阳市农行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以个人购房贷款方式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及原告偿还贷款的标准、期限。3、(张铁千代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及善后事宜达成了协议。4、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偿还贷款情况。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均应予采信。被告莊源房地产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1日,原告艾显威由舅舅张铁千代理与被告莊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了被告开发的涉诉房屋。同年9月4日,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诉房屋房价款541,418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171,418元,另370,000元以住房贷款方式支付;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涉诉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交付房屋逾期未超过90日,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日,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付购房款,并按已付购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等等。原告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的2012年8月4日即足额支付了首付款171,418元。同年12月20日,海阳市农行与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海阳市农行向原告贷款370,000元,由前者将贷款直接划入被告账户,用于原告支付从被告所购商品房购房款,前者将贷款划入被告账户,即视同其已向原告发放贷款,且原告收妥贷款(第3.1条、第25条、第26条、第30条);贷款期限300个月,自贷款发放日起算(第27条);原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于贷款发放对应日偿还贷款(第31条);原告以涉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于原告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抵押登记(第35条);被告于抵押登记完成前,为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向海阳市农行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第37条);作为贷款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不能全部实际履行、被解除、被撤销或无效等,导致贷款超出相关交易款项或交易款项回转的,海阳市农行有权要求原告归还相应贷款(第3.5.1条);等等。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海阳市农行将贷款如数划入被告账户,原告则自2013年1月起于每月2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由于被告迟迟不能交付涉诉房屋,2014年12月27日,张铁千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及截止2014年12月所偿还的贷款;2015年1月至5月应偿还的贷款由被告偿还;双方“对解除合同的违约事项均放弃追偿权利”。但被告至今亦未返还约定的款项,亦未偿还2015年1月至5月应偿还的贷款。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原告共偿还贷款128,550.41元,其中本金33,623元,利息94,927.41元。本院认为:原告艾显威与被告莊源房地产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解除协议中“(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除原告支付的首付款171,418元外,还应包括原告以银行贷款支付的37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的数额为541,418元(首付款171,418元+贷款370,000元)。被告迟延返还该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被告迟延返还购房款,导致原告不能归还剩余贷款以解除贷款合同,被迫继续按贷款合同偿还贷款。被告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即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已偿还贷款中的利息部分94,927.41元,对此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艾显威购房款541,4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927.41元;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龙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