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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云旭与高小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旭,高小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06号原告:朱云旭,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周月珍,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云旭妻子。委托代理人:杨连富,江西竹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泉,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原告朱云旭与被告高小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月珍、杨连富,被告高小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2、拆伙清算,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入股本金2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伙盈利3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在车上林场湖溪村合办米粉作坊,被告出资42421元,占68%股份,原告出资2万元,占32%股份。双方出资建该作坊并购置固定设备等,被告负责管理,原告未参与管理。协议约定:在经营过程中成本核算、账目清楚、盈利按股份分配。但被告既管钱又管账,且账目混乱,如:设备出售款1.5万元也未入账、消费巨大且没有任何票据、出售的米粉不入账、生产量与入库数不成比例、员工工资极高且与产量不相符等,与原约定不一致。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被告拒不如实提供账目,也不分配分文盈利给原告,于情不符,于法不合,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合伙盈利,具体金额以实际清算结果进行计算。被告高小泉辩称:原告与被告自愿合伙做粉,原告承诺帮忙销售。双方合伙时约定烘干机不参与合伙,所以15000元设备款没有事实依据;现如今合伙是亏本的,被告方的合伙支出、债务也要计算进去,原告还有分摊被告的征地费、用车费、黄水根住宿费、买竹子做连子的款项等,所有原告要求返还股金20000元及分伙盈利没有理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伙协议一份,投资款收条一张,被告出具的2016年支出记录、成品入库记录、出货记录、销售记录一份,通话录音三段,截止2017年3月16日止合伙固定财产清单一份,合伙米粉作坊现场照片。对合伙协议、投资款收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支出、成品、出货等记录、固定财产清单及现场照片,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高小泉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5月14日账目清单。原告认为该清单只记录支出且内容不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原、被告在河南打工时相识。2015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提出合伙做粉,并带原告看了场地、设备。2016年正月,双方开始计划建厂棚,原告先后共支付被告2万元。厂棚建好后,双方经盘点于2016年4月3日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车上林场湖溪村开办一个米粉作坊;总面积220平方米的钢棚(建造花费30000元)、水电、土地、新制设备、第一期购米8220元,共计42421元,旧设备作价20000元,合计总固定资产62421元;高小泉支付42421元,占68%股份;朱云旭支付20000元,占32%股份;以后在经营中做到成本核算、账目清楚,盈利按股份分配;未尽事宜,后双议;工资与产量挂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万元投资款的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后,该作坊开始运营,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请了做粉师傅黄水根和工人,原告没有参与。2017年1月,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提出盘点清算账目。因被告一直未提供账本,原告提出拆伙。2017年2月4日,被告将支出记录本、入库记录本、送货记录本交给原告,表示合伙亏了。之后双方未就账目情况与清算拆伙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经庭审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米粉作坊固定资产有:钢结构厂房(作价34421元)、做米粉机器6台(作价14200元)、晒米粉新旧连共计27120元(新连作价23760元,尚有2640元加工费未付,旧连作价6000元)、鼓风机2台(作价150元)、磨盘2个(作价80元)、灶台(作价1000元)、风扇13台(共作价1430元)、柴火(作价1680元)、塑料桶15个(作价900元),以上共计价值80981元。双方有争议的固定资产有竹架子、水池的砖、烘干机(已被浏阳的汤老板拿回,退款7000元)、烘干房。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出粉率为75%;原告认为碎粉率为10%,被告认为碎粉率为3%-5%。根据被告记录,2016年共购买米32680斤(共计66242元),共入库粉6537扎(每扎3斤,共计19611斤,成粉市场价为6元/斤,合计117666元);碎粉为1634斤。2017年1月起至5月15日止共买米14669斤(共计28886元),用于制粉的米为9869斤(成粉7401斤),库存及浸泡的米为4800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碎粉率,被告记录的2016年全年购买米32680斤用于制粉、碎粉为1634斤。原告认为碎粉率为10%,被告认为碎粉率为3%-5%,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碎粉率为6%。根据被告记账,2016年、2017年共花费95128元买米47349斤,至2017年5月15日止,已用去42549斤米(价值85098元)用于制粉,按照75%的出粉率和6%的碎粉率,应出成品粉31912斤(按市场价6元/斤,计191472元)、碎粉2553斤(按市场价4元/斤,计10212元)。成品粉、碎粉价值扣除原料米的价格即为利润,计116586元(191472元+10212元-85098元)。双方对工资标准约定不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即黄水根师傅工资为4000元/月,但仅能从2016年4月开始,计算13个月(2016年4月至12月;2017年2月至5月)共52000元;被告工资为3000元/月,计13个月共39000元;其他4个工人工资共计30400元;以上工资合计121400元。除被告单方陈述,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雇请的工作人员伙食费、住宿费情况、借款买米的债务情况、征地费、用车费、修车费等,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支出不予认可。双方无争议的固定资产合计价值80981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止,尚有4800斤米未制成粉,价值9600元。本院酌情竹架子作价100元,水池的砖作价210元。烘干机在合伙之初便存在并一直在作坊使用,双方未约定该烘干机不算折价设备,应与其他原设备一起计作折价设备,现已作价退回,价款7000元应计入固定资产。烘干房不属原旧设备,也不属其他合伙协议内约定的作价财产,不计入固定资产。综上,截止2017年5月15日,固定资产总价为97891元(80981元+9600元+100元+210元+7000元)。原、被告自愿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开办米粉作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间成立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负责经营,需要做到账目清楚。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如实做账,双方之间合伙的信任基础已丧失,合伙体所强调的人合基础已不复存在,且被告提出合伙作坊一直在亏损,合伙关系继续维持只能给各方当事人带来更多的损失与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应对盈亏及资产进行结算,各合伙人按所占股份分配。合伙作坊的制粉利润与固定资产共计214477元(116586元+97891元),应付工资为121400,故可分配资产应为93077元。该作坊一直由被告经营,现合伙关系解除,厂房设备等可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按原告所占32%的股份向原告支付29784.64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被告合伙盈余情况,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云旭与被告高小泉的合伙关系。二、做粉作坊归被告高小泉所有,被告高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云旭支付29784.64元。三、驳回原告朱云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朱云旭负担336元,由被告高小泉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