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4593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兢,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8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审 判 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