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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木桂与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木桂,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389号原告余木桂,女,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黎辉,男,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余木桂与被告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木桂、被告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木桂诉称,被告黎辉以偿还其他借款为由,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被告黎辉辨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余木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黎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黎辉因偿还他人借款需要,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黎辉向原告余木桂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且在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超过法定范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余木桂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黎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熊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