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曹彦东与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彦东,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631号原告:曹彦东,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忠,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堂,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与贵州路交汇处(北海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跃华,总经理。原告曹彦东与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深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忠、李其堂,被告嘉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彦东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世纪大道南侧、××路西侧××处××区××房,房屋建筑面积92.76平方米,1588元/㎡,总价款为147302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2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再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登记备案。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30日四次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147302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使用至今。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没有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报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权证违约金1473.02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二、《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3-0702),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四、《收据》四份,拟证实原告按约定付清购房款;五、《证明》,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六、《收据》六份,拟证实原告向北海嘉媛物业有限公司交纳装修押金、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煤气管道开户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被告嘉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商品房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价太低,被告出售这个房子是亏损的。被告嘉深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3-0702),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世纪大道南侧、××路西侧××处××区××房,建筑面积92.76平方米,总金额为147302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登记备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给被告。2013年12月9日,被告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另查明,2009年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商品房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北海市房地交易中心申请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被告虽已将涉案在建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但该房屋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法定交付条件,故不能视为被告已履行交房义务。因涉案商品房尚未验收合格,故不符合交付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条件尚不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彦东与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四、驳回原告曹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243元,由原告曹彦东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林海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威附本判决书参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