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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焕焕与江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焕,江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018号原告:刘焕焕,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被告:江永生,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海伦市海伦镇。原告刘焕焕与被告江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以收粮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当时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此笔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江永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即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江永生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刘翠翠、张洪喜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150000.00元的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被告江永生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以上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具有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以收粮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当时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此笔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当庭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给付时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给付时止的诉请,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焕焕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00元,由被告江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志人民陪审员  李建业人民陪审员  杨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馥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