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民终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肖三、傅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三,傅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三,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晓琴,女,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肖三因与被上诉人傅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三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傅晓琴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虽然被上诉人傅晓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是上诉人书写的,但是被上诉人傅晓琴并未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因此该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2、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傅晓琴的短信截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傅晓琴认识的时间很长,双方之间的短信联系非常密切,不能片面的相信被上诉人傅晓琴截取的短息记录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傅晓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曾多次向答辩人借款,2014年6月19日经答辩人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共向答辩人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至2014年6月8日欠利息为21000元,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上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借条及录音等证据证实。2、2014年7月2日,上诉人再次向答辩人借款20000元,该借款是上诉人拿答辩人的银行卡在ATM机上直接取的,因其不知道密码,当时上诉人向答辩人发手机信息,要答辩人告诉其银行卡的密码,信息中还有取款金额等说明,以上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7月2日向答辩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三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傅晓琴借款,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肖三向原告傅晓琴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利息21000元,2014年6月8日至10月1日按三分计息按三个月计算。2014年7月2日,被告肖三向原告傅晓琴借款20000元,由被告自行在原告的赣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支取了20000元现金。后被告肖三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8日开始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3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至起诉时利息约为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三先后向原告傅晓琴借款120000元,具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傅晓琴要求被告肖三偿还借款120000元,有被告肖三出具的借条及短信截图、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借款利息认定的问题。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分时段进行了约定,即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为21000元,2014年6月8日至10月1日按三分计息。前阶段约定的利息2100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后阶段按三分计息的约定过高,应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因此,该笔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原告傅晓琴提出了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存在,故不予支持。被告肖三提出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所签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该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肖三向原告傅晓琴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借款利息21000元,合计141000元;二、被告肖三自2014年6月8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肖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傅晓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肖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需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需须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傅晓琴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银行流水清单、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事实,上诉人肖三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于上诉人肖三借款未交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肖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冬华代理书记员  刘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