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执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球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球红,卢学辉,湖南大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执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球红,女,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卢学辉,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湖南大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红旗社区一排六栋一号,组织机构代码:058007109。法定代表人龙群辉,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2016)潭仲裁字第276号裁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球红与被执行人卢学辉、湖南大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卢学辉名下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建城路177号房屋(权证号为:20140270**);7月2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8月9日,被执行卢学辉向申请执行人张球红支付执行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同日向本院支付本案执行费887元;8月15日,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卢学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600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本案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球红执行款合计人民币29600元。现因本案查封的房产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6)潭仲裁字第27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本案符合恢复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应在法院查封财产到期前一个月书面申请本院续行查封,逾期未申请则自行承担财产失控的风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赵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