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于小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小祥,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于小祥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介绍他人卖淫罪于1996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7年12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5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小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小祥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来安县新安镇塔山西路与新昌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小祥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被告人于小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小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于小祥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小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小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小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