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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欢与张昌林黄功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张昌林,黄功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734号原告:陈欢,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系特别授权),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林,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黄功露,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欢与被告张昌林、黄功露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昌林、黄功露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林、黄功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昌林、黄功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昌林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5%,被告黄功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被告张昌林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二被告均在上面亲笔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张昌林转款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要求展期,并按月给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昌林、黄功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陈欢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昌林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黄功露提供担���,以及原告于同日将25万元转至张昌林账户的情况),能客观证实被告张昌林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黄功露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张昌林在借款时、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原告陈欢与被告张昌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以及被告张昌林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的情况),因该组证据均为部分节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昌林、黄功露���原告陈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欢(51122519820227XXXX)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3.5%。借款人张昌林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3.15担保人黄功露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并在借条上注明各自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昌林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欢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张昌林2014.3.15黄功露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昌林、黄功露在上述借条和收条相应位置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陈欢向被告张昌林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转款现金25万元。原告陈欢当庭陈述: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5%付息至2015年5月31日,具体付息时间和金额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被告张昌林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欢借款,原告陈欢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昌林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陈述被告按月利率3.5%付息至2015年5月31日,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具体付息时间和金额,本院认定付息截止时间即2015年5月31日为具体付息时间,付息金额为126875元,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为108750元,多支付的利息18125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则被告张昌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1875元。故原告陈欢要求被告张昌林偿还借款本金2318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功露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张昌林的此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5年9月15日止。因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黄功露主张过权利,故原告陈欢在保证期间经过后要求被告黄功露承担保证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昌林、黄功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欢借款本金2318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元,案件申请费1770元,合计7646元,由原告陈欢负担276元,由被告张昌林负担7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艺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