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谢玉莺与卓顺辉、谢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莺,卓顺辉,谢玉美,卓禄妹,林挺建,卓细禄,陈李玉,谢后泽,谢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591号原告:谢玉莺,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周宁县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卓顺辉,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谢玉美,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第三人:卓禄妹,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第三人:林挺建,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第三人:卓细禄,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第三人:陈李玉,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陈李玉之女),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第三人:谢后泽,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谢怀英,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谢玉莺与被告卓顺辉、谢玉美、第三人卓禄妹、林挺建、卓细禄、陈李玉、谢后泽、谢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第三人卓禄妹、林挺建、卓细禄、谢后泽、谢怀英,以及第三人陈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顺辉,谢玉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玉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顺辉偿还原告借款27414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底利息为3125240元;2.被告谢玉美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卓顺辉偿还原告26224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底利息为29178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卓顺辉于2009年至2012年间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23万元,合计43万元;同时,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又向陈李玉借款73万元(10万元无借条),向卓禄妹借款50.84万元,向林挺建借款29万元,向卓细禄借款18万元,向谢后泽借款12.4万元,向谢杯英借款36万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确认了借款金额及利息。2017年4月6日,陈李玉等第三人与谢玉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意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另,被告卓顺辉与谢玉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谢玉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卓顺辉辩称,其于2005年至2008年开始在浙江台州甬台温铁路供应钢材,并于2009年注册扬州辉隆物资有限公司承包工地供应钢材,先后被江苏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嘉迅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在后续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向亲朋好友借款用以维持正常经营。适逢钢材行业资金断裂,房地产萧条工程款无法收回,借款无法偿还。现其愿意偿还借款,也愿意将坐落于上海宝山区锦秋花园面积98㎡住宅一套处理后偿还,但鉴于目前的困境,看在都是亲人份上,请求借款只计算本金,不要加收利息。另外,谢后泽欠条欠款124000元中,本金10万元,利息为24000元。谢玉美未作答辩。卓禄妹述称,卓顺辉是2012年陆续开始向我借款,分别为2012年1月12日1万元、同年1月13日3万元、2月17日20万元、2月18日14400元、3月29日4万元、4月20日4万元、4月28日10万元、6月26日22000元、7月23日23000元、8月25日1万元、8月30日5000元、9月8日1万元、9月20日4000元,以上均是转账,总共508400元。卓细禄述称,卓顺辉向我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2月12日5万元(现金交付)、同年2月23日4万元(现金交付)、3月16日2万元(转账)、3月23日3万元(转账)、3月28日2万元(转账)、5月31日6万元(转账),总共借款22万元,已还4万元,还欠18万元。陈李玉述称,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多次借款,总计借款73万元,其中现金交付是43万元,由本人给卓顺辉的;银行转账是30万元,是通过陈晓玲的账号转账给卓顺辉。谢后泽述称,卓顺辉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借款2万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8万元,都是现金交付,总共10万元,加上利息为12.4万元。谢怀英述称,卓顺辉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借款36万元,其中16万元是我自己标的会钱现金给卓顺辉,20万元是我从别人那里借的,也是现金给卓顺辉。林挺建述称,卓顺辉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6年9万元、2007年6万元、2008年7万元、2009年5万元、2010年2万元,总共29万元,都是现金交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卓顺辉与谢玉美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2012年2月12日,卓顺辉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向谢玉莺借款20万元与23万元两笔,其中20万元一笔,系从案外人徐某处转借15万元,加上自有现金5万元,合计20万元;23万元一笔,系从徐某账上转账出借的。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截止2012年12月,卓顺辉尚欠利息119000元。2013年2月1日,卓顺辉向卓禄妹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508400元。上述借款,卓禄妹均委托其子卓某2于2012年1月至同年9月间分多笔汇入卓顺辉账户。2011年2月至同年5月间,卓顺辉向卓细禄多次借款共计22万元,后还款部分,截止2012年2月1日卓顺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卓细禄借款18万元。2009年12月13日,卓顺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陈李玉妻子谢玉云(已故)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1日,卓顺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陈李玉借款63万元。上述借款,其中43万元为现金支付,另30万元系通过其女陈晓玲账上转账支付。2013年1月20日,卓顺辉向谢后泽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124000元。其中24000元为到期利息,10万元为现金出借。2013年7月26日,卓顺辉向谢怀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36万元。上述借款,除谢怀英自有现金16万元出借外,其他20万元系通过案外人汤某、黄某、钱某处转借。2012年2月1日,卓顺辉向林挺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29万元。上述借款,林挺建均通过其妻刘某1经手于2006年至2010年间分数笔现金出借。2017年3月29日,卓顺辉向上述原告及第三人出具借款确认书,再次确认借款事实。2017年4月6日,第三人将上述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并转让给谢玉莺,同时以书面形式将转让事实通知了卓顺辉。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及第三人还提供了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借条、借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农行、交通银行等银行取款、付款及转账凭证,证人卓某1、徐某、卓某2、卓某3、汤某、黄某、钱某、刘某1、刘某2、林某庭上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卓顺辉向谢玉莺及第三人卓禄妹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偿还本息责任。鉴于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谢玉莺,且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谢玉莺依法有权向卓顺辉主张借款2598400元及暂计至2017年4月底的利息2917400元(利息计算清单附后)。讼争借款产生于卓顺辉与谢玉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谢玉美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卓顺辉、谢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谢玉莺之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卓顺辉、谢玉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谢玉莺借款25984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底的利息为2917400元,之后继续以本金259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谢玉莺超过上述应偿还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2元,减半收取计25291元,由谢玉莺负担112元,卓顺辉、谢玉美共同负担25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利息计算清单序号债权人本金(元)确认欠款时尚欠利息(元)截止2017年4月底总欠利息(元)1谢玉莺430000119000430000×2%×51个月(从2013.1.1起算)+119000=5576002卓禄妹5084000508400×2%×50个月(从2013.2.1起算)=5084003林挺建2900000290000×2%×62个月(从2012.2.1起算)=3596004卓细禄1800000180000×2%×62个月(从2012.2.1起算)=223200陈李玉7300000其中100000×2%×88个月(从2009.12.13起算)=176000;630000×2%×51个月(从2013.1.1起算)=6426006谢后泽10000024000100000×2%×51个月(从2013.1.20起算)+24000=1260007谢怀英3600000360000×2%×45个月(从2013.7.26起算)=324000总计2598400291740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