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唐兴、方晓成等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唐兴,方晓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385号原告:黄唐兴,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华,衢州市航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方晓成,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唐兴与被告方晓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32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建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唐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华,被告方晓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建筑工程施工行业的从业人员,原告与同样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行业的案外人邵某系同乡兼同学关系。原告将邵某承包了安徽省全椒县福爵·皇家花园房屋外墙装饰工程,并欲将其发包给他人施工的信息告知被告,被告表示希望从邵某处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达成口头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与邵某之间订立施工合同提供居间服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一份,承诺:若经原告居间,促成被告与邵某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取得12万平方米的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权,待材料进场后付给原告居间费20000元,此后按工程款比例支付,按每平方米2元计,实做实算,哪怕业主欠付被告工程款,用房屋抵押工程款,被告也要按照约定支付居间费给原告等内容。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的撮合下,被告经查阅邵某与全椒福爵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及《外墙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后,误信邵某已实际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故与邵某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向其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此后,被告欲组织进场施工,却被告知无权进场施工,原因是邵某与全椒福爵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因邵某未按约交纳400000元保证金而未生效,邵某未实际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全椒福爵房地产有限公司后来将原合同所涉的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福建省森柏雅涂料有限公司施工,因而造成被告与邵某之间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也未能依据该合同实际进场施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不可撤销承诺书》、邵某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及《外墙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福建省森柏雅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合同》、福建省森柏雅涂料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收条、证人邵某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可由当事人约定,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成立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负有促成被告与案外人邵某之间就120000方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并确保该合同得以实际履行,被告得以实际进场施工的义务;被告则负有按照约定于实际进场施工后支付原告居间费20000元,此后根据工程进展按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剩余居间费的义务。被告的合同义务同时也可视为该合同关于委托人如何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特别约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基于被告与邵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被告未能如约进场施工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000元居间费及其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合同关于居间报酬支付的特别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又主张被告后来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借用福建省森柏雅涂料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唐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唐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嘉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