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明华、燕道正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明华,燕道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476号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青阳阁社区朗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章华,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该联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英,女,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该联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严明华,女,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燕道正,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严明华之夫。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严明华、燕道正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章华、谭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明华、燕道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严明华、燕道正系共同借款人因从事服装加工缺乏资金,向原告商业银行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8.88‰,按月结息。同时被告燕道正对上述借款用其房屋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40万元。现借款到期,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到2015年10月3日,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严明华、燕道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燕道正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严明华、燕道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商业银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严明华、燕道正系夫妻关系,也是共同借款人,因从事服装加工缺乏资金,向原告商业银行(2016年3月30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6]71号文件批准成立)申请借款。经协商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俩被告借款4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同时由被告燕道正用其自有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严家岗居委会的房屋及土地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严明华于2012年11月2日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3日到期,月利率8.88‰,按月结息。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40万元,俩被告借款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已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仅偿还至2015年10月3日,其中娄章华给被告严明华垫付利息15421元。为此,原告商业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严明华、燕道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将4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严明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由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燕道正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商业银行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授偿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严明华、燕道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明华、燕道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88‰的标准支付,并在此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二、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燕道正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严明华、燕道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