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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叶胜洋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胜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胜洋,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胜洋犯抢夺、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胜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叶胜洋多次驾驶摩托车在武汉、合肥两地寻找在路边行走的女性,乘其不备,骑车上前夺取他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具体如下:1、2016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叶胜洋驾车在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东一路附近,趁被害人冯某不备,将冯某拿在手上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约200元、华为手机1部、女式鞋服、银行卡若干、身份证、公交卡等物品。17时许,叶胜洋来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海山金谷金兰首饰店,用当日夺取的手机从冯某的支付宝内转账3600元用于购买黄金饰品。2、2016年11月7日13时左右,被告人叶胜洋驾车在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轻纺城附近,趁被害人夏某不备,将夏某拿在手上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约500元、白色苹果牌6(64GB)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976元)、购物卡若干。3、2016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叶胜洋驾车在本市蜀山区合作化路高架桥下,趁被害人王某2不备,将王某2拿在手上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约70元、玫瑰金色苹果牌6S(64GB)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464元)、银行卡、公交卡等物。4、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叶胜洋驾车在本市临泉路西湖蓝宝酒店附近,趁被害人王某3不备,将其拿在手上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约900元、银行卡、购物卡若干。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叶胜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叶胜洋处查扣了其作案所穿的衣物、使用的摩托车、其夺取的苹果6S手机1部、使用冯某的支付宝购买的黄金挂件1枚(购买价格为4175元)、银行卡及现金4200元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叶胜洋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胜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冯某、夏某、王某2、王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叶胜洋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胜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一年内多次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叶胜洋在抢夺他人手机后,使用手机内的他人支付宝账户转款消费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胜洋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胜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胜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叶胜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胜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作案工具摩托车、服装等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查扣的苹果6S手机1部,黄金挂件1枚、现金4200元及银行卡等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叶胜洋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