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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谢炳旭与廖志阳、林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544号原告:谢炳旭,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经商,住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志阳,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林秀芬,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姚清霞,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谢炳旭与被告廖志阳、林秀芬、姚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炳旭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被告廖志阳、姚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炳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廖志阳、林秀芬立即偿还谢炳旭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4,400元;2.姚清霞对廖志阳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7日,廖志阳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各向谢炳旭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在借款当日,廖志阳各出具《借条》一份给谢炳旭收执,两笔借款均由姚清霞提供担保,并签名按捺指印确认。事后,廖志阳未能积极偿还借款本息。林秀芬与廖志阳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取的,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炳旭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廖志阳辩称,廖志阳只收到2016年7月6日谢炳旭支付的人民币54,000元,但出具的借条为人民币120,000元。借款后,每月利息均有按时支付,到2017年春节后没有支付利息。谢炳旭与姚清霞是合伙开设赌场的,他们具体如何交付钱款,我并不清楚,由廖志阳提供担保。借条没有林秀芬的签名,该债务为廖志阳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债务。廖志阳有拿现金给谢锦军。姚清霞、林秀芬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炳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谢炳旭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谢炳旭的身份情况。2.廖志阳、姚清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廖志阳、姚清霞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廖志阳与林秀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原件2张,以此证明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对谢炳旭提供的上述证据,廖志阳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意见;证据4,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收到的借款只有人民币54,000元。对谢炳旭提供的上述证据,姚清霞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意见;对证据4,2016年6月30日的借条有意见,没有收到该借款;2016年7月7日的借条没有意见,其没有收到谢炳旭的钱,而是收到他人支付的人民币54,000元。本院认为,林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谢炳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谢炳旭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对证据1、2、3,廖志阳、姚清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廖志阳、姚清霞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廖志阳、林秀芬、姚清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6月30日,廖志阳向谢炳旭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姚清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廖志阳、姚清霞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给谢炳旭收执;2016年7月7日,廖志阳再次向谢炳旭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姚清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廖志阳、姚清霞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给谢炳旭收执。借款后,廖志阳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嗣后,经谢炳旭多次催讨,廖志阳尚欠谢炳旭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9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姚清霞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谢炳旭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廖志阳与林秀芬于1998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尚婚(98)子第164号。本院认为,谢炳旭与廖志阳、姚清霞之间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廖志阳作为借款方,姚清霞作为担保人,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现谢炳旭请求廖志阳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协议补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谢炳旭可以催告廖志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姚清霞与谢炳旭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谢炳旭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姚清霞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廖志阳所负的上述债务系其与林秀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谢炳旭请求林秀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清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廖志阳、林秀芬进行追偿。廖志阳、姚清霞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林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志阳、林秀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谢炳旭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姚清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姚清霞兴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廖志阳、林秀芬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8元,由廖志阳、林秀芬、姚清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吴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