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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吕平安诉被告马振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平安,马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890号原告:吕平安,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旭景名园**号楼*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萌,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国,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西安市莲湖区机场巷*号,住陕西省安康市兴华都市花园*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珍,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大桥南路**号,住西安市莲湖区北马道巷西城坊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告吕平安诉被告马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平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萌、被告马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0万元借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5年6月20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支付借款后,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分文未还,无奈,提起诉讼。被告马振国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借款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同学吕平安人民币30万元,后附借款协议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主要有:为早日建成安康岚皋赵坪水电站,由于安康没有办公用房,办事非常不便,需要在安康买房办公及临时居住,资金紧张,特向同学吕平安借款30万元,购买安康市柿园路都市花园1号楼1单元住房一套,面积约145平方,一层杂物房一间约20平方。在未还清借款前,此房产权归吕平安所有(未过户),此房只能为马振国在安康做为水电站办公及临时居住使用。不得转借、出租、抵押借款等。借款协议出具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今年5月,原告曾在安康找被告协商还款,被告表示无力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并认可原告现金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马振国向原告吕平安返还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马振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月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