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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林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范建国、何敬华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林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范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4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林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连某,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执法监督股股长。被申请执行人范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申请执行人何某,女,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申请执行人林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计生征决字[2016]042400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所规定的内容,本院已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计生征决字[2016]042400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范某、何某不符合法定的生育条件,所生子女属非婚生育。据此,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柒仟伍佰元整的征收决定,上述决定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尚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确定的征收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鉴于上述二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执行该决定,又没有行使法律赋予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林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计生征决字[2016]042400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华审判员谷文玲审判员李磊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冬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