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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丹东某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丹东某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2595号原告:张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被告:丹东某学校,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814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法巍,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丹东某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丹东某学校(以下简称星光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法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左右就职于被告星光技术学校食堂从事保洁工作,基本工资每月1200元,加上其他补贴和绩效工资,工资合计每月1700元左右。被告自2017年1月至4月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197元。被告星光技术学校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是,被告没有钱,不能给付这个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自2016年3月左右到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基本工资每月1200元,加上其他补贴和绩效工资,工资合计每月1700元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7年4月,被告自2017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拖欠工资619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星光技术学校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星光技术学校欠付原告张某某工资6197元之事实清楚,被告星光技术学校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给付原告张某某上述工资,故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6197元。如果被告丹东某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丹东某学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兰善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艺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