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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林晓红与段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红,段水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855号原告:林晓红,曾用名蔺小萍,女,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水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林晓红与被告段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水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9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0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李全中(已故)对往来业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向李全中出具《欠条》一份,欠货款51950元。原告追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结婚证》、长葛市公安局官亭派出所及佛尔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户口本、子女李凯、李凯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001)长经初字第335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李全中于1987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李凯,一女李凯歌,均已成年。2000年4月20日,李全中因病逝世。李全中之母宋兰妞于2000年7月因病逝世,其父李克义于2001年12月因病逝世。李全中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向被告供应水磨石机磨块。2000年2月5日,被告向李全中出具《欠条》一份,欠李全中货款共计51950元。原告曾于200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李全中的继承人李凯、李凯歌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李全中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李全中的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195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0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5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晓红货款5195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0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5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段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艳红审 判 员  邱火旺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