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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陶永辉与张敬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辉,张敬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9民初2395号原告:陶永辉,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张敬超,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陶永辉与被告张敬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雇佣原告到藁××××铁路工地干活,干了66.8个工,每天200元工资,被告仅支付原告4140元生活费,剩余9220元工资一直拖欠未付。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张敬超邮寄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国内特快专递“改退批条”以“收件人地址不详”,将邮件退回本院。2017年6月2日,本院向原告做出通知,告知原告于2017年8月6日前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敬超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永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超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