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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正强、周春兰等与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强,周春兰,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3025号原告:周正强,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周春兰,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海校街道河滨北路。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强、周春兰与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强、周春兰和被告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挂靠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东山家园”项目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5日,二原告合伙后以被告名义经竞拍取得位于本县河滨北路原城北派出所旁2058㎡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字号:桐国用(2012)第00525号]。同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书》,明确“东山家园”项目由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和资质实施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及因此而建设的楼房及附属归乙方所有,并明确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挂靠费用,并启动了“东山家园”的建设。建设中,原告按双方《挂靠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关于桐梓县“东山家园”项目所有权归属及建设的备忘协议》的约定,刻制“东山家园”项目部印章,独立招聘管理人员,独立组织资金进行投入,以被告名义独立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预售许可等审批手续,并独立与承建单位签订合同,被告从该项目的土地竟拍到项目完成的全过程,始终没有实际参与且支付任何款项,只是收取挂靠费用。在该项目销售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以“东山家园”项目房产对外实施抵押融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现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顺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只认为原告未向其交清挂靠费9万元,应立即交清,依法判决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顺发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书》,借用被告之名及资质进行“东山家园”房地产项目土地竟拍及开发建设,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看,目前尚无确定该种借用为无效的效力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作出的规定,仅是倡导性条款,属市场准入的管理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书》,其双方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现诉请确认其有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东山家园》项目系原告以被告顺发公司名义开发和对外出售房屋,被告有为“东山家园”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法定协助、配合义务,且在原被告《挂靠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关于桐梓县“东山家园”项目所有权归属及建设的备忘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的是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为“东山家园”房屋的购房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被告以原告未交清挂靠费而拒绝配合原告为购房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为“东山家园”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如原告确有未向被告交清挂靠费之行为,被告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正强、周春兰与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挂靠合同书》有效;二、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周正强、周春兰为“东山家园”购房者办理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元,由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邓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启强书 记 员 蒲忠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