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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二军诉被告庞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军,庞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962号原告:张二军,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洲,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尚,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二军诉被告庞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79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8时20分被告庞尚驾驶车辆与同方向陈义祥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义祥无责任。被告庞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公司对三者车估损30000元,原告鉴定偏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施救费认可1200元,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证明事实即2017年4月27日,被告庞尚驾驶晋B42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南郊区新旺高速口200米处,与同方向陈义祥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0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庞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义祥无责任。被告庞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损问题,原告提供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73925元。被告对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称原告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的数额偏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需重新鉴定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2、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评估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性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施救费28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花费情况。被告对施救费不认可,称施救费票据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相符,没有施救明细,也没有施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了减少车辆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施救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损失合计7972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被告庞尚驾驶晋B42x**号重型货车与陈义祥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0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庞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义祥无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庞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7725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二军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二军77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剧利军审 判 员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