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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9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9民初267号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游农商银行)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麟游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赵春维,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麟游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某以养羊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1‰。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张某某对该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月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请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和合同约定利率的罚息;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贷款属实,但不是多次推迟不还,确实是因为没有钱。被告张某某辩称,贷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法庭调查重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赵某某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借据。拟证实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归还利息情况及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保证担保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8份。拟证实原告催收贷款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围绕法庭调查重点,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被告赵某某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张江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某某在归还了部分利息后,对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归还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7月18日,被告赵某某以养羊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的常丰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元,被告张某某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3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只清偿了2014年4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赵某某,担保人被告张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赵某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预交40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林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