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陈某某、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145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秋香,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某,男,汉族,浙江省富阳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地址:浙江省富阳市。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赵丽,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秋香、被告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50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1时02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17KM时,追尾撞上由当事人袁某某驾驶的鲁A×××××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浙A×××××号乘车人员彭某某、陈甲某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五支队第一大队赣公交认字(2017)第1020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客车为被告东南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出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损失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只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东南公司之间为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未尽安全义务��致使原告受到损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东南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旅客责任险,每座40万元。原告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应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坚持按客运合同纠纷起诉,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11时02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17KM时,追尾撞上由袁某某驾驶的鲁A×××××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浙A×××××号车乘人员周某某、彭某某、何某、陈甲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五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2291.04元、检查费84元。2017年5月8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花费鉴定费2700元。东南公司为浙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0时始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彭某某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杭州中水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杭州中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彭某某缴纳了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东南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东南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负有将旅客彭某某安全送到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本案中,因司机陈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违反规定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原告彭某某人身健康受到损害,承运人东南公司未能依约将旅客彭某某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彭���某乘车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某为事故车辆司机,与原告彭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彭某某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东南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东南公司承担。原告彭某某在杭州中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多年,生活、居住在杭州,其主张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主张月工资5100元,但提供的工资流水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江西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868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扣减的依据、具体的项目及数额,���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认定为32375.04元;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36天,为1800元;4.护理费,按107元/天计算60天,为6420元;5.误工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868元/年计算88天(定残日前一天),为9012元;6.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判定5000元;8.交通费,酌情判定400元;9.鉴定费,根据发票金额认定27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4881.0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运人旅客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9881.04元;由被告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费用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49881.04元;二、被告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彭某某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被告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金审判员 黄春根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