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卢立富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立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立富,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本科文化,乐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原副主任,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傅全洪,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立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5)夹江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卢立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卢立富的违法所得13052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卢立富不服,以“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购房、购车位特殊优惠17.5215万元自己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受贿;没有滥用职权,自己没有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目的而为服务对象和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项目所在公司所欠人防易地建设费是可以执行的;积极举报重大职务犯罪;愿意退清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开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立富及其辩护人傅全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立富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夹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树军审判员 龙旭宏审判员 李韵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