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正斌与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斌,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896号原告:张正斌,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格萨拉大道38号2幢附9号。法定代表人:杨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镇,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正斌与被告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妍菁、被告俊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8452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所拖欠的货款付清为止(截止2017年5月24日已产生金额14490元),以上两项合计22294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蓝湖住宅小区中的1#、2#、4#、5#楼提供空心砖、配砖以及沙石。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197132元。可被告未按期支付,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208452元,系由承诺书中的207132元及在2014年11月29日的入库单中(该入库单在结算时没有找到)1320元构成。被告俊昆公司辩称,承诺书是被告出具的,但蓝湖小区承建单位是安和公司,被告没有权利向原告购买材料,而且被告出具承诺书是指在经济宽裕的情况下代安和公司支付,被告不是支付的主体。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蓝湖住宅小区中的1#、2#、4#、5#楼提供空心砖、配砖以及沙石。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1#、2#、4#、5#楼砖,本公司现欠你方货款207132元(大写:贰拾万零柒仟壹佰叁拾贰元),在2016年2月5日前支付你方货款壹万元整,余下货款197132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仟壹佰叁拾贰元整)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特此承诺,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后被告俊昆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207132元的责任,该承诺书系被告出具,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是支付主体等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在2016年1月29日的承诺书系双方对原先供货的结算,原告陈述2014年11月29日的入库单结算时没有找到,因被告对此未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所拖欠的货款付清为止,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俊昆公司逾期未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按5.6%计算为宜,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以207132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斌货款207132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5.6%支付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为2322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思歌卓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