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刘树耐与刘永胜、李凤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耐,刘永胜,李凤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223号原告:刘树耐,男,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波,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胜,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被告:李凤萍,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A座17楼。负责人:余良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树耐与被告刘永胜、李凤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波,被告刘永胜、李凤萍,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73元(其中医疗费7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3443元、护理费8386元、交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车损450元、评估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7时许,刘永胜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莒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刘树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树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刘永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刘永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实际车主是李凤萍,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我与李凤萍系夫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897元。被告李凤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实际车主是我,事故发生时是刘永胜驾驶,我与刘永胜系夫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部门认定刘永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4、刘树耐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结算费用71501.63元,门诊花费882.52元;大地财保连云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永胜垫付医疗费23897元;5、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树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6、刘树耐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洙边镇刘家野疃村,为农村居民;7、护理人员为刘树耐之孙刘健,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隆山南路66号2号楼1单元401号,为城镇居民;8、刘树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其损失总价值为450元;9、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64.31元/天,城镇居民误工费为93.18元/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刘树耐花费的医疗费72384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刘树耐之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级伤残,评残时七十三周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计为23442.7元(13954元/年×7年×24%);关于护理费,护理期90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386.2元(93.18元/天×9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刘树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返往返里程,酌定为800元;关于车辆损失,有相应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树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14052.9元,其中其中医疗费7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3442.7元、护理费8386.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车损450元、评估费50元。被告李凤萍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树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交强险以外损失应由被告刘永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树耐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永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树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442.7元、护理费8386.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45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46078.9元(已付10000元);二、原告刘树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6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6631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53051.2元;三、原告刘树耐保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610元、评估费50元、保全费22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880由被告刘永胜赔偿1504元(已付23897元);四、驳回原告刘树耐要求被告李凤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