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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金超与郑家兴、陈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超,郑家兴,陈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863号原告:杨金超,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家兴,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陈梦,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杨金超与被告郑家兴、陈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斌、被告郑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家兴、陈梦共同偿还原告杨金超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5月23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2分标准计算)共互负连带责任;2、由两名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截止2016年5月23日,累计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郑家兴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被告郑家兴取得借款后,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外,被告郑家兴与被告陈梦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部分借款汇至被告陈梦账户,因此,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家兴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陈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金超与郑家兴通过做化肥生意相识,2016年3月15日杨金超依郑家兴的指示将15万元购货款转到陈梦的账户上用于购买化肥,郑家兴向杨金超给付了9万元的货,有价值6万元的货一直未给付,经双方商定,该6万元货款转化为借款,郑家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2016年5月23日郑家兴因生意需要向杨金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郑家兴向杨金超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未写明利息,杨金超实际向郑家兴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庭审中郑家兴在对30万元借条质证时称:“逾期支付10万元利息”,但随后又予以否认。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郑家兴未按约定还款。另,截止到开庭时杨金超未提供郑家兴与陈梦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电子银行回单、王晓吉存款明细账、短息和微信截图、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6万元原属购买化肥的货款,郑家兴未完全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与杨金超协商将此款转化为借款,且郑家兴在庭审中亦表明愿意偿还该款,基于尊重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郑家兴以偿还借款的形式向杨金超支付该笔款项。另,虽然杨金超与郑家兴签订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但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本院认定,郑家兴向杨金超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6万元。二、关于杨金超请求郑家兴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杨金超与郑家兴在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虽然郑家兴在庭审中在对30元借条质证时称:“逾期支付10万利息”,但语义表达不明确,且后又对利息问题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据杨金超与郑家兴约定了利息,本院依法认定杨金超与郑家兴未约定利息。因两份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结合杨金超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酌定郑家兴向杨金超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自2016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三、关于杨金超对陈梦的起诉,截止到开庭时杨金超未向法院提交杨金超与陈梦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故关于杨金超对陈梦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金超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24日开始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杨金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郑家兴负担2,600元,由原告杨金超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