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卫魁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魁,男。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魁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元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卫魁窜至乾县灵源镇街道丁字路口向南月200米废品收购站附近,趁该收购站大门紧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在该收购站院内北边平房抽屉内盗得现金2000元,后又在炕上被褥下盗得现金54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件照片等。被告人李卫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卫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元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卫魁窜至乾县灵源镇街道丁字路口向南月200米废品收购站附近,趁该收购站大门紧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在该收购站院内北边平房抽屉内盗得现金2000元,后又在炕上被褥下盗得现金54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证人巨强、王宝军、张雷、刘林、李伟伟、苏增强证言;被害人李兵社、来亚肖陈述;被告人李卫魁自首材料;被告人李卫魁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和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件照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卫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人李卫魁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有前科,应从重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被告人李卫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克荣审判员 郑 琳审判员 刘 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