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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汪继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继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继良,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逮捕。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继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继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汪继良窜至荥阳市中原路与万山路交叉口东北角居民楼下,将受害人郑某停放在楼下的三辆骑式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10元。2、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汪继良窜至荥阳市乔楼镇乔楼一中学校门口,将受害人马某停放在此处的骑式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92元。3、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汪继良窜至荥阳市乔楼镇万山路五菱之光4S店北侧居民楼下,将受害人王某、苏某分别停放在楼下的骑式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标的价格分别为237元、273元。4、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王继良窜至荥阳市乔楼镇中原路与塔山路交叉口西北角居民楼小区大门下,将受害人张某1、张某2分别停放在此处的骑式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标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64元、200元。5、2017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汪继良窜至荥阳市乔楼镇孙砦村移动公司对面红楼小区,将受害人李某停放在2门洞外的骑式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在离开作案现场时,被该小区业主发现,遂将盗窃得手的骑式电动车电瓶丢弃后疯狂逃窜,后巡逻民警在中原路上将其抓获归案。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93元。被盗电瓶价值总价值为166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汪继良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继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汪继良到荥阳市中原路与万山路交叉口东北角居民楼下,将受害人郑某停放在楼下的三辆骑式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10元。2、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汪继良到荥阳市乔楼镇乔楼一中学校门口,将受害人马某停放在此处的骑式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92元。3、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汪继良到荥阳市乔楼镇万山路五菱之光4S店北侧居民楼下,将受害人王某、苏某分别停放在楼下的骑式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标的价格分别为237元、273元。4、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王继良到荥阳市乔楼镇中原路与塔山路交叉口西北角居民楼小区大门下,将受害人张某1、张某2分别停放在此处的骑式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标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64元、200元。5、2017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汪继良到荥阳市乔楼镇孙砦村移动公司对面红楼小区,将受害人李某停放在2门洞外的骑式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在离开作案现场时,被该小区业主发现,遂将盗窃得手的骑式电动车电瓶丢弃后疯狂逃窜,后巡逻民警在中原路上将其抓获归案。经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瓶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93元。现被盗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电瓶价值总价值为16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继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马某、王某、苏某、张某1、张某2、李某的陈述,证人楚朝辉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继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继良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继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继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三十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回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柴 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