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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闫世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574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林,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伊宁市。被告人闫某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3月17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22时许,在伊宁市XX苑小区门前,被告人闫某林向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其以四百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的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成分为冰毒,净重0.68克,并从其钱包内搜出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成分为冰毒,净重0.87克)。被告人闫某林辩称,我刚���刑出来思想有些落后,才导致今天这样的结果,希望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好好做人,也希望对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称重笔录;毒品及毒资等物证照片;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林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判处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以上刑罚之最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林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诚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物品应由扣押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二、依法扣押的冰毒两小包(净重1.55克)由扣押机关负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钦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