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怀楼与郯城县郯城街道归义社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楼,郯城县郯城街道归义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889号原告:张怀楼。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归义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凤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怀楼与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归义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归义社区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楼、被告归义社区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并按照约定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5月份,原郯城县归义乡三村村民委员会因给村集体修建水渠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0.0165元,但对于借款使用期限没有说好,村委承诺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给,但直到现在一直没给。现归义三村合并为郯城街道归义社区村委会,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称要开会研究,就一拖再拖,没有支付分文。综上,被告借款不还,已违背当初的约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义社区村委会辩称,村委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署名时间至今已逾20余年,我社区村委不是本案债务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5月2日原归义乡归义三村村委会因修建水渠需要,向本村村民原告张怀楼借款4000元,由归义三村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载明户名张怀楼,村建水渠用款,金额4000元,按0.0165元计息,收据上加盖了归义三村村委会公章,负责人处签署“立房桂芝”、制单为“善才”。原告提供的庞立房、张桂芝的书面证明,证明1996年-1998年庞立房任村支部书记、张桂芝任支部委员,因1997年5月村建水渠缺钱,借张怀楼4000元的事实;庞善乐的书面证明,证明在1997年-2000年任归义三村支部书记期间,张怀楼多次向其本人申请还款的事实,刘泽平的书面证明,证明2002年-2008年期间张怀楼向村委催要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一张、及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原归义乡归义三村村委会因建水渠需要向原告张怀楼借款4000元并约定借款计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村委会偿还借款,村委会也可以随时偿还,原告在提出还款请求,村委会也没有主动偿还借款的,原告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没有明确其最初的债权主张时间,其提供的书面证明也没有明确,本院以借款后一年的宽限期限为原告最早的权利主张开始时间,即1998年5月原告向村委会主张债权,村委会明确不能偿还时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诉讼期间没有超过20年,原告张怀楼的诉讼时效仍在20年内,其权利主张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已超过20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对原告请求予以驳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归义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怀楼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0.0165元计算,自199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归义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勤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