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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玉成与陆清泉、韩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成,陆清泉,韩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125号原告:韩玉成,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丘市。被告:陆清泉,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韩春红,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韩玉成与被告陆清泉、韩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清泉、韩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陆清泉、韩春红偿还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陆清泉、韩春红承担。事实和理由:陆清泉、韩春红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陆清泉、韩春红曾多次向韩玉成借款,截止至2011年4月7日,共欠计20000元。2016年1月5日,韩春红向韩玉成农行卡内转账1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陆清泉、韩春红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韩玉成诉至法院。陆清泉、韩春红未应诉,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7日韩春红为韩玉成出具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欠韩玉成现金贰万元¥20000元(以上所有欠条作废)2016.1.15汇至我农行卡10000元尚欠10000元韩春红2011.4.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春红向韩玉成借现金2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还款10000元。有借条及韩玉成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发生。韩春红应及时将所借款项偿还给韩玉成。韩玉成主张陆清泉、韩春红系夫妻关系,由两人共同偿还10000元,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系夫妻,本院不予认可。现韩玉成起诉要求韩春红偿还借款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韩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红偿还原告韩玉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