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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随万奇,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随万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鲁N×××××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石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2、被告人的行为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影响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方积极协商赔偿事宜。5、被告人是家中的主要收入来源,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待哺的子女。6、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综上希望法院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鲁N×××××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石某的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的近亲属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民三庭提起民事诉讼,车辆投保的保险额足以能够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上述保险足以依法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该事实、情节在量刑时从轻予以考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立军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