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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路小勇、贾换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小勇,贾换妮,陈全军,陈马驹,陈全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小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书志,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换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马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发。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小勇因与被上诉人贾换妮、陈全军、陈马驹、陈全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书志,被上诉人贾换妮、陈全军、陈马驹、陈全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路小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路小勇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某甲出院后在家中死亡,不排除其在家中二次受伤的可能性。对比两次的住院病历,按照医学常识,交通事故有可能造成骨折,但第二次住院显示的脑梗塞、动脉瘤不可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病历显示,第二次住院是因头部病症,与交通事故无关。一审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甲第二次住院及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上诉人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与陈某甲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3、脑梗塞、动脉瘤等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事发时,上诉人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陈某甲横穿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上诉人未保证安全车速,没有现实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贾换妮、陈全军、陈马驹、陈全发辩称:1、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就上述事项申请鉴定,法院也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因上诉人未交鉴定费而终止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重复要求鉴定,故应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2、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30日,陈某甲第一次入院时间是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5日。因2016年2月8日系春节,双方都想回家过年,临时办理的出院。第二次入院时间为2016年2月6日-2月13日,病历记载陈某甲为双侧额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手术记录显示夹杂有陈旧性血凝块。故陈某甲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医疗费用的产生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3、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上诉人若不服,应申请复核,要求交警部门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而上诉人未行使相应权利,且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客观明确,应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贾换妮、陈全军、陈马驹、陈全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医疗费56751.57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69元、死亡赔偿金25576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360572.45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路小勇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交叉口北400米,与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陈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甲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3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小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2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424.37元。于2016年2月6日再次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6327.2元。2016年2月15日陈某甲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原告未提供陈某甲具体死亡时间的证明,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认定陈某甲死亡时71周岁。陈某甲生前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社区居民。陈某甲父母均早于陈某甲去世,陈某甲次子陈马全于2015年11月7日去世,未婚,无子女。原告自认被告路小勇共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7日0时至2016年7月26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路小勇承担70%的责任,陈某甲承担30%的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56751.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陈某甲住院时间,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60元(20×1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陈某甲住院时间,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90元(30×1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9元,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230184元[25576×(20-11)]。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35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1089.5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57401.5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836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221089.57元(341089.57-120000),扣除被告路小勇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路小勇应赔偿原告149762.7元(221089.57×70%-5000)。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换妮、陈全军、陈马驹、陈全发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二、被告路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换妮、陈全军、陈马驹、陈全发各项费用共计149762.7元。三、驳回原告贾换妮、陈全军、陈马驹、陈全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9元,由原告贾换妮、陈全军、陈马驹、陈全发负担1363元,被告路小勇负担5346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本次交通事故与陈某甲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L1、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肺气肿、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左侧颈内动脉瘤、脑积水等治疗病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申请对陈某甲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及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3、对本次交通事故与陈某甲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二、2017年2月20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终止函》一份,载明经与一审法院联系,称当事人不缴费,终止鉴定等。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对陈某甲的病症及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陈某甲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及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费用等事项申请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一审认定上诉人对陈某甲住院及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警并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资料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一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作出责任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上诉人路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