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梅县蔡山中心卫生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县蔡山中心卫生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479号原告:黄梅县蔡山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蔡山镇胡四房村。法定代表人:吴必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黄梅县孔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州区沙街**号。负责人:罗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鑫,公司员工。原告黄梅县蔡山中心卫生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县蔡山中心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县蔡山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在医疗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6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凡参加保险的义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由其所在医院承担的民事责任转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18日患者唐某因咳嗽、胸闷不适于田宝村卫生室就诊,田忠新医师医治后导致唐某死亡。经原告及田宝村委会调解一次性补偿唐某家属4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依照医疗事故处理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免赔;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一、被告认为依照医疗事故处理规定予以赔偿,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生活补助费均在医疗机构的赔偿范围,故对被告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伤残等级予以赔偿,最长赔偿年限30年,患者死亡较之于伤残更甚,理应得到赔偿,否则违背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精神,故对被告的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医疗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中最主要的险种。它以医疗机构为投保人,因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医疗失误造成病人人身伤亡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016年10月18日投保人黄梅县蔡山中心卫生院下属的田宝村卫生室执业医师田忠新在诊治患者唐某过程中,存在“未向患者仔细询问既往史,在患者既往存在基础性心脏病的时候,未控制输液速度,致使患者心脏负荷增大”的医疗过失,导致唐某突发心脏病,心衰死亡;田宝村卫生室在该次医疗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唐某的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其46000元的损失,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第六十六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梅县蔡山中心卫生院代为垫付的赔偿款46000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梅县蔡山中心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倩附:本院开户行、帐号(标的款交纳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开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