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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明祥与梁谊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祥,梁谊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2870号原告:吴明祥,男,1980年6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梁谊修,男,1998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明祥与被告梁谊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吴明祥于2017年8月21日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梁谊修赔偿原告吴明祥8000元且被告梁谊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明祥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梁谊修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明祥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明祥负担。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