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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余萍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萍,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4894号原告:王余萍,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原告王余萍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余萍之委托代理人陈小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余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369,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5时15分,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驾驶员金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DXX**的66路公交车沿东宝兴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中兴路路口时,因同向行驶的助动车突然变道,驾驶员急刹车导致乘坐该车的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相关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沪BDXX**机动车驾驶员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案外人金某系被告的公交车驾驶员,事发时金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1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摔伤致腰背部疼痛伴左下肢麻木、无力1小时”入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2级。并于2016年12月14日,因“双下肢放射痛伴麻木3余年,加重1月”再次入院。2017年5月24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余萍腰部活动障碍、颈部活动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可酌情给予王余萍自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含后续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证明、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驾驶员金某系己公司职工,事发时系行使职务行为。对于医疗费一项,要求外购药部分由原告承担。在审理中,对于住院伙食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1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369,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492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均与原告达成合意;另,事发后,己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2,660.49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1,192元,故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陈述的垫付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6年11月15日15时15分,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驾驶员金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DXX**的66路公交车沿东宝兴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中兴路路口时,因同向行驶的助动车突然变道,驾驶员急刹车导致乘坐该车的原告摔倒受伤。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金某系被告的公交车驾驶员,事发时金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相关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沪BDXX**机动车驾驶员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1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摔伤致腰背部疼痛伴左下肢麻木、无力1小时”入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2级。并于2016年12月14日,因“双下肢放射痛伴麻木3余年,加重1月”再次入院;三、2017年5月24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余萍腰部活动障碍、颈部活动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可酌情给予王余萍自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原告王余萍系本市非农户籍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金某系该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行使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93,749.59元(已扣伙食费71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对外购药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原告认为外购药也是治疗所必要的合理损失,仍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外购药确是治疗所必要的合理损失,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其余各项双方已在庭审过程中达成合意,本院不再赘述。综上,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50,250.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余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50,250.39元,此款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92,660.49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1,192元互相抵扣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余萍453,847.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7.46元,减半收取为4,073.73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印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