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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小丽与温越、张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丽,温越,张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804号原告:陈小丽,女,1982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代理人:何启伍,系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越,女,199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张泽强,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1-1)。负责人:王正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溧,系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丽与被告温越、张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温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丽诉称:2016年12月31日20时,被告温越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叶集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别山树行路段时,碰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叶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皖N×××××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泽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173元。被告温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主已为皖N×××××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泽强没有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身份证原件,建议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温越应当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请依法予以核减,同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0时0分,温越持C1证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叶集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别山树行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陈小丽,导致陈小丽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叶集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温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小丽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并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8541.15元(含后期复查费用)。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张泽强为陈小丽垫付医疗费4300元。在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陈小丽出院后休息6周,1个月后复查。另查,皖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泽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安徽省统计公报,2016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64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温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小丽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越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考虑皖N×××××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明确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能提供符合条件的交通费发票,但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住院21天合计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原告到合肥安医大复查一次,往返车费认定100元,故本案交通费酌定为31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工作单位和收入证明,且其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从出院记录来看,原告所受伤害较轻,故其主张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现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5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2552元(44353元/年÷365天/年×21天)、误工费5915元(34264元/年÷365天/年×63天)、交通费31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578.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丽医疗费85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552元、误工费5915元、交通费310元,合计18578.15元;二、驳回原告陈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原告陈小丽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国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