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何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365号A094。法定代表人:孙金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军,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毅,男,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信诚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9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合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军,被上诉人何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合信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嘉合信诚公司无须向何毅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何毅自认其掌控嘉合信诚公司印章,系实际管理人,显然,其给自己定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书上加盖嘉合信诚公司印章轻而易举,故原审仅凭劳动合同书确认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依据不足。何毅自认先后收到嘉合信诚公司实际投资人孟建伟50余万元,其称已用于公司创立和运营,但无证据支持,原审却以从银行对账单中并未体现嘉合信诚公司支付何毅工资情形,认定嘉合信诚公司欠薪,纯属主观臆断。本起劳动争议按另一被上诉人郑芳芳提交考勤表显示,2016年2月正值春节,何毅出勤时间不足十天,原审何以认定何毅2016年2月工资为30000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定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判。何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嘉合信诚公司的上诉请求。1、嘉合信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嘉合信诚公司称何毅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不属实,系孟建伟聘用何毅到嘉合信诚公司当总经理,公司的所有的手续都是何毅在北京办理的,孟建伟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何毅只是公司事务的执行者。公司并没有支付何毅工资,孟建伟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嘉合信诚公司的运营费用。2、嘉合信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2月份是春节,是法定节假日,且嘉合信诚公司当时还处于筹备期,没有正式运营,实际管理人孟建伟打电话让何毅多休息几天。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并无错误。嘉合信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合信诚公司不支付何毅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和绩效工资共计302727.27元;2、判令嘉合信诚公司不支付何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毅以嘉合信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绩效工资15000元和工资30000元;2、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绩效工资15000元和工资30000元;3、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30000元和绩效工资15000元;4、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15000元和工资30000元;5、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30000元和绩效工资15000元;6、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30000元和绩效工资15000元;7、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21818.18元和绩效工资10909.09元;8、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000元。2016年7月2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88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000元;2、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和绩效工资共计302727.27元;3、驳回何毅的其他仲裁请求。嘉合信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何毅主张其于2015年9月1日入职嘉合信诚公司,约定每月基本工资30000元,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22日,公司一直未支付其工资,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其中部分内容显示“二、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条固定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五、劳动报酬。第一条甲方(嘉合信诚公司)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1)乙方(何毅)月基本工资标准为30000元。绩效工资和其他补贴共计15000元。后两项报酬随企业效益好坏浮动”。证据二、银行对账单,证明在公司创立阶段和运营中投资人孟建伟多次向其支付公司运行产生的费用。证据三、与孟建伟、吕丽亚录音,证明每月工资3万元,工资一直未支付。证据四、发票、单据、收据、交通费、增值税发票、水电费、燃气费发票、员工支付工资表和收条、装修施工合同,证明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嘉合信诚公司对上述证据除水电费、燃气费、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真实性表示认可,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何毅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何毅具体工作情况不清楚。另查,嘉合信诚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工商注册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嘉合信诚公司是否应支付何毅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和绩效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何毅每月基本工资30000元,嘉合信诚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另查,嘉合信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于2015年10月8日成立。综上,法院认定何毅于2015年10月8日起与嘉合信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采信何毅主张其每月工资30000元。何毅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一直未支付,因拖欠工资向嘉合信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嘉合信诚公司庭审中表示对何毅入职时间、工资支付、离职情况不清楚,故法院采信何毅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22日,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支付情况,何毅主张其入职到离职期间均未收到嘉合信诚公司支付的工资,庭审中何毅虽认可嘉合信诚公司实际投资人孟建伟先后以其他人账户向其银行卡转账支付50余万元,但提出这些费用已用于公司创立和运营,并提交了相关发票等证据,嘉合信诚公司对少数费用认可外,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嘉合信诚公司对何毅提交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从银行对账单中并未体现嘉合信诚公司支付何毅工资情形,亦未对此进行有力举证,故嘉合信诚公司应支付何毅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工资165517.24元。关于绩效工资,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绩效工资随企业效益好坏浮动”,何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何毅主张因嘉合信诚公司拖欠其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嘉合信诚公司支付何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何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165517.24元;二、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何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29元;三、驳回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嘉合信诚公司上诉主张,何毅自认其掌控嘉合信诚公司印章,系实际管理人,其给自己定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书上加盖嘉合信诚公司印章轻而易举,故原审仅凭劳动合同书确认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何毅虽认可实际管理过公章,但其并不认可系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亦不认可自己在自制劳动合同上私自加盖公章。嘉合信诚公司虽否认何毅持有的劳动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但其认可与何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其亦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劳动报酬、工资标准存在其他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该份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和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嘉合信诚公司上诉还提出何毅自认先后收到嘉合信诚公司实际投资人孟建伟50余万元,其称已用于公司创立和运营,但无证据支持,原审却以从银行对账单中并未体现嘉合信诚公司支付何毅工资情形,认定嘉合信诚公司欠薪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何毅虽自认收到孟建伟的50余万元款项,但其认为款项性质不包含嘉合信诚公司支付的工资报酬;嘉合信诚公司虽否认何毅对于收到款项的性质陈述,但其亦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50余万元中包含嘉合信诚公司支付何毅的工资款项和具体数额。故对于嘉合信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合信诚公司上诉还提出根据考勤表显示,2016年2月何毅出勤时间不足十天,一审法院认定何毅2016年2月工资为30000元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2月原本就是春节假期期间,何毅主张系根据公司实际管理人的要求安排的休假。嘉合信诚公司虽否认何毅的主张成立,但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关于应当据此扣减工资的主张成立,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嘉合信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沈 力书 记 员 刘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