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燕涛与卓文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涛,卓文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73号原告:何燕涛,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文丙,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何燕涛与被告卓文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文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从事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水上餐厅项目工程时与被告相识。2010年5月20日,被告以周转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卓文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文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燕涛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卓文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万志伟人民陪审员 黄凯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嘉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