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民终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区新海建材经营部与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新海建材经营部,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天心区新海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王家巷组。经营者:谭某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一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大道96号湘峰广场2#栋301号。法定代表人:肖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新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海建材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海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1、乔口公司向新海建材经营部支付所欠款144868元;2、乔口公司向新海建材经营部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违约金17543.6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乔口公司向新海建材经营部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乔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450元;5、乔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乔口公司不是《木枋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从而判定乔口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该《木枋购销合同》时,虽然合同抬头处是“高星物流园二期四标”,但该合同尾部需方处除了有合同经办人尹某某签名外还加盖了乔口公司项目部印章。湖南乔口建设公司是“高星物流园二期四标”的施工方,并组建项目部。项目部系临时部门,项目部的行为由组建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即乔口公司是本案《木枋购销合同》的买方,是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2、在合同上签章是企业法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惯用方式,企业法人用其项目部技术资料章对外签订合同,一样具有确认合同效力的作用。涉案合同盖有乔口公司相关印章,不论尹某某是何种身份,新海建材经营部均有理由相信尹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尹某某在本案中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确认相关买卖数量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乔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乔口公司只加盖技术资料章不构成对合同的确认以及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3、乔口公司的技术资料章在多种场合、多个项目使用,现却来否认,难以让人信服。至于乔口公司与尹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均属于乔口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新海建材经营部;4、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侵犯第三方权益,合法有效。二、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新海建材经营部按乔口公司实际所需供应木方共计464868元,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乔口公司仅支付了320000元,尚欠新海建材经营部木方货款144868元。三、因乔口公司在本案中违约事实明显,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乔口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新海建材经营部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在本案中,双方约定货款若不按期如数支付,新海建材经营部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违约金按总货款的3%计算。该违约金偏低,故新海建材经营部特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并针对乔口公司的上述违约情形,按照该利率计算乔口公司截止2016年4月26日未按期支付新海建材经营部货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7543.63元;2、乔口公司尚应向新海建材经营部承担后续违约金(以欠款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6年4月27日算到所有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按照双方约定,就上述货款支付问题提起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新海建材经营部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且该收费符合湖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应该由乔口公司承担;4、新海建材经营部因本案提起诉讼保全,办理诉讼担保,花费保险费450元,乔口公司也应该给新海建材经营部补偿。被上诉人乔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海建材经营部在一审起诉请求:一、乔口公司向新海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44868元;二、乔口公司向新海建材经营部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违约金17543.6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三、乔口公司支付新海建材经营部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乔口公司赔偿新海建材经营部因办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产生的相关费用450元;五、乔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11日,“高星物流园二期四标”作为甲方,长沙市天心区新海建材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木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因施工生产需要,同意由乙方供应甲方高星物流园二期项目的旧木枋。工程地点:湖南乔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星物流园二期四标。材料款结算按照施工施工楼房主体结构封顶甲方应支付乙方总货款的80%,春节前必须要结算总货款的80%,余款在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如果甲方未按合同付款,应支付乙方总材料款的3%的违约金。尹某某在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高星物流园市场二期四标段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谭某某甲、谭某某乙在乙方一栏签字。该合同是由谭某某甲直接草拟好以后交给尹某某,由尹某某带回涉诉工程项目部盖章后,再交给谭某某甲。合同签订后,新海建材经营部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累计供应货物价值464868元,尹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2016年3月1日,新海建材经营部与尹某某结算,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湖南高星物流园市场二期四标段,在长沙市天心区新海建材经营部购买旧木枋共计464868元,已付320000元,还欠144868元。尹某某在需方一栏签名,谭某某乙、谭某某甲在供方一栏签名并加盖“长沙市天心区新海建材经营部”印章。原审中,新海建材经营部提供一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该凭证上注明: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代朱某某支付高新物流二期四标工程款100000元。新海建材经营部提供该份证据,拟证明乔口公司系《木枋购销合同》的一方主体,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该份证据,案外人朱某某当庭向原审法院解释,朱某某承包了乔口公司高新物流园市场二期工程,并与尹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由尹某某负责木枋采购,乔口公司根据尹某某提供的供货人的信息,代尹某某付款。另查明,新海建材经营部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450元。新海建材经营部为处理本案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龙一明代理进行诉讼法律事务,律师费为10000元,并由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开出收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突破签订合同的主体而约束第三人。与新海建材经营部签订《木枋购销合同》的是尹某某,该合同所盖印章为乔口公司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不能产生约束乔口公司的法律效力,乔口公司不是该份合同的主体。另,尹某某的身份无法核实。新海建材经营部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尹某某系乔口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由乔口公司授权处理工程事宜。故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尹某某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的行为构成履行职务的行为,也非表见代理。综上,对于新海建材经营部要求乔口公司支付货款453876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海建材经营部为处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保险费须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市天心区新海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新海建材经营部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2016)湘0103民初604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该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在涉及该案的合同书中,乔口公司也使用了“技术专用章”,且该合同的效力被认可,说明乔口公司有使用“技术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的传统。证据二、(2017)湘0105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在涉及该案的合同书中,承租人也使用了“技术专用章”,故使用该章在行业内司空见惯。证据三、望城区法院审理的乔口公司诉尹某某等案的起诉状及劳务清包协议等,拟证明在该案的劳务清包协议中,乔口公司也是使用“技术专用章”(与本案中的相关印章是同一枚),并认可了该印章的效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裁定书所形成的裁判观点,拟证明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乔口公司对以上四组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调解书与乔口公司无关,该案涉及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事实与理由不尽相同,乔口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都会加盖公司行政公章,不会加盖技术章,技术章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对于证据二,认为该案乔口公司已上诉,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三,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查明本案事实没有依据。本院对新海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在长沙雨花区中冠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湖南乔口建设公司荣盛岳麓峰景一期项目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乔口公司加盖的系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系乔口公司就其他案件向法院提交,可以证实乔口公司与尹某某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劳务清包协议,尹某某甲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也可以证明乔口公司在对外经济外来中使用过该枚技术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案例,应当作为参考文件,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二审查明:尹某某甲系乔口公司高星物流园市场二期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双方的劳务清包协议涉及木工:包劳务、木工制作设备、模板、木方、螺杆及其他辅助材料。在尹某某甲与乔口公司高星物流园市场二期四标段签订的《劳务清包协议》及吴某某与乔口公司签订的《土建增补协议》中均加盖了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高星物流园市场二期四标段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乔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对该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亦不否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乔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二、关于本案违约金的问题;三、关于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的问题。一、乔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乔口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其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承接高星物流市场二期四标段项目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尹某某甲,故尹某某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依据该劳务清包协议,采购模板及木方系其职责范畴。尹某某甲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物流园二期四标名义与新海建材经营部签订涉案《木枋购销合同》系其授权范畴,且在该合同项下甲方处加盖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高星物流园市场二期四标段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此外在合同签订后,新海建材经营部向项目部提供木方,送货单有尹某某甲签字,乔口建设公司也向新海建材经营部支付过部分货款。综上,在签订涉案《木枋购销合同》时,新海建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尹某某甲系代表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该合同,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项目部履行。又因项目部系乔口公司的下设临时机构,乔口公司应当对项目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新海建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乔口公司称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对外合同,但乔口公司未否认该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且涉案项目部在多次对外经济往来中使用该枚印章,足以认定乔口公司对此知情并默认该枚印章的使用,故其称技术专用章不用于合同,其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结算,涉案货款尚欠144868元,故乔口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清偿货款的义务。二、关于本案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涉案合同约定为:材料款结算按照施工楼房主体结构封顶甲方应支付乙方总货款的80%,春节前必须要结算总货的80%,余款在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甲方应付乙方总材料款的3%。新海建材经营部称该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要求调整,因新海建材经营部未提交损失情况,但本院认为其确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酌情以144868元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三、关于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10000元,虽有约定,但新海建材经营部未提交正式票据佐证律师费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保险费450元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范畴,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二、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新海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44868元并以144868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长沙市天心区新海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5538元,由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长沙市天心区新海建材经营部承担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桅审判员 廖 征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