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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解晓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54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晓春,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晓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解晓春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四合网苑网吧三楼,乘被害人俞某睡着之际,将俞某放在桌子鼠标垫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当日10时许,解晓春到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路与大通路交口东500米中国移动手机店内,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予以出售。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67元。2、2017年2月1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解晓春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四合网苑网吧三楼,乘被害人张某1睡着之际,将张某1放在电脑桌上的银灰色OPPO手机(型号R9s)盗走。当日10时左右,解晓春到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路与大通路交口东500米中国移动手机店内,以17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经鉴定,该手机���值2655元。3、2017年2月14日7时10分左右,被告人解晓春在合肥市经开区莲花路与耕耘路西南角四合网苑网吧三楼大厅,乘被害人张某2睡着之际,将张某2放置于电脑桌上的白色VIVO手机(型号为X5pro)盗走。当日11时左右,解晓春到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路与大通路交口东500米中国移动手机店,以4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17元。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12时,被告人解晓春被抓获归案。其归案主动交待了三次盗窃事实,其中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为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VIVO手机一部,后发还了被害人张某2;另收赃人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张某12655元,代为退赔了被害人俞某26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晓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被告人解晓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盗窃视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晓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晓春归案主动交待了三次盗窃事实,其中一起事实为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坦白,有供述同种类罪行情节;另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未追回的赃物已由收赃人亲属代为退赔,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解晓春有盗窃犯罪前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晓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