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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6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郭某某甲、郭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郭某某甲,郭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262号原告葛某某,男被告郭某某甲,男被告郭某某乙,男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甲、郭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甲、郭某某乙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乙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30日,被告郭某某甲向原告葛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郭某某乙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郭某某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郭某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郭某某甲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葛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郭某某乙担保的基本事实。被告郭某某甲、郭某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郭某某甲、郭某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30日,被告郭某某甲向原告葛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郭某某乙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甲、郭某某乙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甲借原告葛某某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乙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郭某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