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高少廷、高小廷与姜小海及常州伊柯贝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伊普瑞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少廷,高小廷,姜小海,常州伊柯贝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伊普瑞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异28号异议人(案外人)高少廷,男,汉族,1982年3月2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异议人(案外人)高小廷,男,汉族,1991年11月22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申请执行人姜小海,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伊柯贝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赤岗村18号。法定代表人宋校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伊普瑞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施耀兵,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姜小海申请执行常州伊柯贝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柯贝思公司)、江苏伊普瑞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普瑞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少廷、高小廷对本院裁定冻结伊柯贝思公司土地征收补偿款不服,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少廷、高小廷称,2015年11月15日,伊柯贝思公司与我们签订了“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明确:伊柯贝思公司自愿退还并转让薛埠镇上阮村许庄茶厂及周边所属山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块上建筑物、农业温室实施、苗木、办公、生活设施等所有不动产及动产给高少廷、高小廷。高少廷、高小廷无需支付任何上述资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价或费用。伊柯贝思公司放弃与薛埠镇上阮村委、毛小牛处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伊柯贝思公司不享有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一切权利,所有问题由伊柯贝思公司和沙粉庚承担。伊柯贝思公司在成立即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高少廷、高小廷无关,伊柯贝思公司自行承担等。为此,伊柯贝思公司与薛埠镇上阮村许庄茶厂和周边所属山地所涉财产及财产权利无关,不享有上述区域的相关土地征收权益,该权益属于高少廷、高小廷。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薛埠镇上阮村许庄茶厂和周边所属山地相关265省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执行,立即解除或撤销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将补偿款交还高少廷、高小廷。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高少廷、高小廷向本院提交了伊柯贝思公司与其在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经核对与案外人高少廷、高小廷持有的原件无异。申请执行人姜小海称,土地征收所涉山地系伊柯贝思公司承包经营,土地征收主体系伊柯贝思公司,土地征收协议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领取也是伊柯贝思公司,高少廷、高小廷不是被土地征收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高少廷、高小廷与伊柯贝思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发包人同意,故对其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无效。在伊柯贝思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伊柯贝思公司与高少廷、高小廷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高少廷、高小廷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姜小海与伊柯贝思公司、伊普瑞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确定:一、伊柯贝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姜小海货款人民币73712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伊普瑞森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伊柯贝思公司、伊普瑞森公司负担。因伊柯贝思公司、伊普瑞森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姜小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482执263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伊柯贝思公司的补偿款84417.78元。2016年12月7日,本院向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金坛市薛埠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场所使用证明”1份,将坐落于薛埠镇赤岗村18号的房屋2间(80平方米)无偿提供给伊柯贝思公司使用。伊柯贝思公司原由股东江苏伊普瑞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高小廷共同出资于2013年12月5日登记设立,原法定代表人为高小廷,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江苏伊普瑞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资90万元、高小廷出资10万元。2015年5月21日,伊柯贝思公司经原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股东为江苏伊普瑞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宋校娟,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2016年12月24日,薛埠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与伊柯贝思公司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同日,伊柯贝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校娟在“265省道上阮村土地征收补偿结算发放明细表”、“上阮村265省道南沿段苗木移栽补偿费认定表”签字。“土地征收协议书”约定伊柯贝思公司获得苗木移栽补偿费141120元、苗木移栽奖励费183030元,合计324150元。2017年6月9日,伊柯贝思公司向薛埠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工作联系函”1份,该函认为伊柯贝思公司对薛埠镇上阮村许庄茶厂及周边所属山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块上建筑物、农业温室实施、苗木、办公、生活设施等享有合法的所有权,高少廷强占伊柯贝思公司的土地及资产并向薛埠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假冒的“转让协议”,要求薛埠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不得向高少廷支付补偿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关于本院冻结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属,依据薛埠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伊柯贝思公司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及其附件“265省道上阮村土地征收补偿结算发放明细表”、“上阮村265省道南沿段苗木移栽补偿费认定表”和“场所使用证明”、被执行人伊柯贝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可以认定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归被执行人伊柯贝思公司享有。关于“转让协议”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现案外人高少廷、高小廷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发包人薛埠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且被执行人伊柯贝思公司已向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的薛埠镇上阮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对“转让协议”系案外人高少廷伪造的质疑。经营性公司通常以营利为目的,被执行人伊柯贝思公司在已存在较多债务的情况下无偿向案外人高少廷、高小廷转让其数额较大的资产,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也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案外人高少廷、高小廷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伊柯贝思公司的补偿款84417.78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当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少廷、高小廷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李瑞华审 判 员 张卫明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云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