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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凤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凤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304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光。被告:郭凤娇,女,现下落不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凤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凤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郭凤娇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9‰,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份利息,余额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托不还。被告郭凤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2015年9月24日借款合同。2、2015年9月24日借款凭证。3、2017年4月10日桦南县孟家岗镇先进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郭凤娇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9‰,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份利息,余额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而不应当推托拒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凤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宋佳林人民陪审员  臧春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