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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55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上地村上地市场某路某号其所经营的某百货商场非法接受曾某、王某等18名参赌人员“特码”、“生肖”的方式投注香港外围“六合彩”,另又通过微信方式接受了7名参赌博人员进行投注。于当天晚上20时45分左右,民警经对被告人郑某所经营的某百货商场进行突击检查,当场在被告人郑某所经营的某百货商场内缴获涉嫌香港外围“六合彩”投注底单18张,一式两联空白投注单5份,圆珠笔1支,手机1部,计算机1台,涉嫌赌资现金人民币173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对微信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案发现场、赌资、作案工具、投注单的指认笔录;证人曾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投注单的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现金缴款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员累计二十人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受“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736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圆珠笔1支、计算机1台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的赌资人民币1736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三星牌,号码137XXXX****)、圆珠笔1支(飞雪牌、蓝黑色)、计算机1台(银黑色)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慧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